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2]11号 2002-01-1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二、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四、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三)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四)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五)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六)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全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六、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 (二)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2年1月10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