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3]139号 1993-12-03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1997]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自1997.01.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税发[1993]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的法规,现就依照涉外税收法律缴纳各项税收的股份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资产重估变值的税务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原外商投资企业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其资产转为认股投资的价值与其帐面价值的变动部分应计入原外商投资企业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原外商投资企业已按上款法规做出税务处理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对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按重估确认的价格作为投资入帐,并据以计算资产的折旧或摊销;原外商投资企业未按上款法规进行税务处理的,对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应比照本条第(三)款法规的方法进行调整。 (三)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加发行股票,依照有关法规对各项资产进行重估,其价值变动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计入企业损益,也不得据此对企业资产帐面价值进行调整。凡企业会计帐簿对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已做帐面调整,并按帐面调整数计提折旧或摊销,或以其他方式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按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资产重估价值变动,每一纳税年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多计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的部分,在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当期成本、费用栏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企业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可以不分资产项目,平均按十年分期从年度纳税申报的当期成本、费用项目中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两种方法,由企业选择一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企业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享受定期减免所得税优惠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原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等级,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的法规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1)原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法规,对其资产重估进行了税务处理。 (2)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未达到税法法规的可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税优惠的经营期限的,已按税法第八条的法规补缴了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不得重新享受税法第八条法规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但原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第八条的法规可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开始或者尚未期满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依照税法法规继续享受上述税收优惠至期满。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作为股东投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的法规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三、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价格高于股票面值的溢价部分,为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企业利润征收企业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应纳税清算所得。 四、适用再投资退税的待遇问题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业的股票的,不适用税法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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