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09
摘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我们起草了《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审理要求】检查工作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提请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七条【审核内容】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退回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处罚告知】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陈述申辩】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听证程序】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分类处理】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处理决定】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不予处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稽查结论】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处罚期限】稽查局应当及时办理稽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违法事实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发生不可抗力需要再次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案件移送】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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