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九条【文书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作出后,应当依法及时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条【强执范围】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强执方式】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强执催告】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听取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四条【扣缴款项】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六条【案件移送】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五十七条【中止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五十八条【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九条【重新办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稽查局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文书式样】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十一条【签章数目】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二条【解释主体】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规定施行】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24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税务稽查维护经济税收秩序、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我局拟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以下简称《规程》)进行修改,并拟将修改后的内容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规程》自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执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税务稽查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规程》中有关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形势和工作实际,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 (一)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从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完善税务执法制度和机制、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强化执法内部监督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稽查执法作为税务执法的重要方面,需要按照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从制度层面进行规范,进一步提升稽查执法水平、提高执法效能,为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制度基础和法治保障。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需要 税务执法直接面向纳税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要求,推进依法治税,做到权力法定、权责明晰,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需要持续健全税务稽查执法制度规定,进一步优化税务稽查执法方式,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制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税务执法环境发生深刻变化,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需要通过完善相关制度规定予以衔接和落实。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形成的集约型税务稽查执法体系需要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同时,基层稽查执法实践中一些成熟定型的做法也需要以制度形式加以固定。 二、修改的基本原则 税务总局积极推进《规程》修改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已有做法,借鉴其他部委经验,研究起草了修改稿;按照程序要求将修改稿多方式、多层次向全国税务系统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规定》是规范税务稽查执法的基础性规章,与经济社会生产生活和行政相对人权益密切相关。本次修改的基本思路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等重要决策部署,与相关法律法规紧密衔接,持续优化税务稽查执法方式,推动健全税务监管体系,从制度上保障税务稽查案件有效查办,同时强化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重点把握三方面原则: 一是提升稽查执法制度的法律层级。将《规程》中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内容修改整理成《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并拟作为部门规章颁布施行。通过提升税务稽查执法基础性制度的法律层级,进一步加大对稽查执法的规范力度,提高稽查执法的法治化水平。 二是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围绕当前稽查执法工作中面临的难点和堵点问题,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制度机制,全流程规范稽查执法行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推动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三是突出问题导向。针对《规程》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近年来涉税违法手段的新变化,进一步完善稽查案件办理流程,明确工作要求,细化制度规定,为稽查执法工作在新形势下有效开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分六章(总则、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附则)六十三条,和《规程》相比,删除22条,新增5条,修改46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表述。在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税务稽查部门在案件办理全过程中应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在第十一条新增对稽查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实现对稽查执法的立案、检查、审理、执行全过程留痕、可回溯管理。 (三)细化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增加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法定权利的规定,在第四十条增加采纳行政相对人合理陈述申辩意见的规定,保障行政相对人能够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 (四)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证据材料,进一步明确取证要求,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 (五)增加对执法主体的审查规定。为强化对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内部监督,防止出现无权执法、越权执法的情况,在第三十七条新增对执法主体的适格性进行审理的内容,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 (六)增加延期缴纳罚款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在第五十二条明确对确有经济困难的被执行人,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减轻其经济负担。 (七)明确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在第五十三条增加税务稽查部门实施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程序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提高税务稽查执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八)完善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启动条件。与税收征管法相衔接,在第二十八条增加对欠缴当期税款的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晰稽查执法的权责界限。 (九)明确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在第二十九条增加税务稽查部门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行为。 (十)将证据纳入处罚决定书的填写范围。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在第四十四条明确将证据纳入处罚决定文书的填写范围,强化证据填写要求。 (十一)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和撤回的程序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在第四十四条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公开,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撤回的程序,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工作流程。 (十二)明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期限。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在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稽查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违法事实结论。同时规定了严格的延期审批权限和延长时间要求,既满足办案实际需要,保障疑难、复杂案件查处,又逐级压实责任,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效率。 (十三)明确跨区域稽查局的管辖权限。适应稽查机构改革后跨区域稽查局的执法工作需要,在第六条明确跨区域设置的稽查局行使管辖权的范围为其所属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区域。 (十四)细化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适应稽查执法提取电子证据的实际工作需要,在第二十三条增加提取电子数据的具体规定,明确操作要求。 (十五)增加中止检查的情形。针对稽查工作中出现的一些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情形,在第三十三条明确该情形可以中止检查,以符合实际工作情况。 (十六)明确处理处罚决定纠错机制。在第五十九条增加税务稽查部门对已生效但依法撤销的处理、处罚文书重新处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工作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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