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2004]1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1-09
摘要: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以及应纳消费税的货物,征、退税机关应按原规定生成、传输、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2004]14号       2004-01-09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4年1月1日起,出口供货企业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统称专用税票)时,凡货物已在2004年1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右上角“出口日期”栏注明的日期为准),应将货物出口日期书面告知征税机关。征税机关应按规定开具、录入并上传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供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二、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以及应纳消费税的货物,征、退税机关应按原规定生成、传输、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三、在总局未明确取消专用税票前,对出口供货企业销售的出口货物仍应按规定预缴税款并开具专用税票。

  四、凡2004年1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机关在办理退税时,均应审核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1月9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