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发[1999]97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4-12
摘要: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报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发[1999]97号         1999-04-12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报告。

  附件: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税务稽查执法行为,依法加大对税务违法案件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要体现从严治税和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二、公告的对象

  第三条 下列税务违法案件要在公告栏公告:

  一、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款数额较大或性质严重的案件;

  二、抗税案件;

  三、县(区)、县级市税务机关查处偷、骗、欠税案件金额(包括税款、罚款、滞纳金)在5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案件,省、地级市税务机关查处偷、骗、欠税案件金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案件。

  四、其他性质严重的案件。

  第四条 下列税务违法案件要印发新闻通稿或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同时要在分行栏公告:

  一、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案件;

  二、性质严重的抗税案件;

  三、所有涉税刑事案件;

  四、税务机关查处的偷、骗、欠税案件金额巨大或性质特别严重的案件;

  五、一年内被税务机关查处两次(含本数)以上的单位偷、骗、欠税金额较大或性质严重的案件;

  六、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第五条 其他需要在公告栏公告或者印发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的案件金额标准和性质标准由各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三、公告的请示与审批

  第六条 税务违法案件一般由省、地、县三级稽查局或其主管税务局负责公告。除以各级税务局名义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公告外,其他在公告栏公告的税务违法案件由各级稽查局长审批,要印发新闻通稿或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的案件由本级稽查局长审核后报本级主管税务局长审批。

  四、公告的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要在税务局或所属稽查局的办公场所设置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栏,并相对固定。公告栏要方便群众阅览,严肃整洁,不准在公告栏内张贴与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无关的其他广告、通知等。

  第八条 税务机关以公告文体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实事求是,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此不相关联的其他情节和调查审理过程,不应写入公告。公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税务违法案件原则上由查处的税务机关在本级税务机关公告栏内公告。上级查处的重大案件除在本级公告栏内公告外,要同时送案件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在其公告栏内公告。下级查处的重大案件,报上一级审批同意,可同时在上级公告栏内公告。

  第十条 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在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45天内公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机关作出裁决后或者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45天内公告。涉税刑事案件应当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45内公告。

  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上列时限可适当延长。

  在公告栏内公告,公告书应当保留10-30天。经新闻媒介曝光的案件,累计曝光次数一般不超过三次。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决定是否公告及公告期限时应当考虑被查单位或个人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情况。

  被公告的案件要在公告之前告知被公告人。

  第十三条 因公告涉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同级税务机关负责行政诉讼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公告的具体工作由各级稽查局负责办理,需在新闻媒介上曝光的案件,由各级国税局负责新闻宣传的机构与稽查局共同负责办理。

  五、公告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没有按本暂行办法要求做好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工作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或纠正后又重犯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报批评。因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工作失职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六、附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市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1999年6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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