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企业之间互供电量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函[2002]524号 2002-08-16 税屋提示——
1.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2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粤国税发[2009]6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自2009年4月22日起,本法规中“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国税明电[1993]75号)”修改为“《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4]第010号)”。
[部分修订]近据部分地方反映,目前对小水电(包括小水电站和趸售县供电企业,下同)与省电网互供电量征收增值税问题,各地执行不一。为正确贯彻国家电力企业增值税政策,规范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国税明电[1993]75号)的有关精神,现就小水电与省电网之间互供电量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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