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税发[2004]9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4-01-16
摘要:有下列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2004]9号               2004-01-16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01月16日

  税 屋附件: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个体税收征管改革,解决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给个体税收征管带来的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计算机在个体税收管理中的作用,平衡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纳税人之间的税负,统一规范个体税收征管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大国税[2003]27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税收(一般纳税人除外)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和税源监控管理

  第四条 开业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三)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

  2、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3、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一份;

  4、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表;

  5、负责人照片两张;

  6、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一份(作为减免税务登记工本费和统计减免税的依据);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停业登记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规定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业复业申请登记表》(表样附后),说明停业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二)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实地审核,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缴销未使用发票,在《停业复业申请登记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停业登记,并及时登记相关台账。纳税人在核准的停业期间可免于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交应纳税额;对不申报纳税的,一经查实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批准停业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并将其作为监控对象,进行跟踪监控。

  (五)经核准停业在15天以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以15天为一个调整最小期,不足15天不进行调整,超过15天不足30天的该月减半调整,超过30天该月不征税。

  第六条 复业登记

  (一)已办理停业的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需恢复生产、经营的,应于停业期满前或提前复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业复业申请登记表》,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并于恢复生产经营次月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期限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视其为已恢复营业。

  第七条 变更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纳税人应当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相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变更负责人:先办理注销登记,然后按开业登记处理。

  (二)变更地址:工商登记变更表、经营场所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变更营业项目:工商登记变更表、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八条 注销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先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纳税检查,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纳税人持《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条 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原以表代证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条 非正常户管理

  (一)认定非正常户的条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二)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如发现其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三)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额的追缴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税务登记副本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税务管理。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累计超过180天的,必须在经营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纳入经营地税务管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期限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每月终了后十日内依据生产经营状况,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申报资料按达增值税起征点和不达增值税起征点分类管理。

  (二)对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CTAIS中作相应的税种鉴定及定额信息处理;对不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新开业的在CTAIS中不做税种鉴定,已在CTAIS中做税种鉴定管理的应在CTAIS中做以下处理:

  1、在CTAIS“定期定额核定信息维护”中删除定额信息;

  2、在CTAIS“税种登记”中删除相应税种登记信息;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不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

  2、税务登记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一份;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达到起征点的,其申报额作为调整下期定额的依据。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需要恢复征税的,在CTAIS中作相应的税种鉴定及定额信息处理。

  第十三条 申报地点

  (一)固定业户(按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未持有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方式

  (一)直接(上门)申报方式:没有实行税银网络划税、委托代征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税银网络划税方式:凡大连市范围内(除委托代征和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定期定额户(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

  可实行税银网络申报纳税。有关具体操作方法和程序按照大国税[2003]1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双定业户税银网络申报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办理;

  (三)邮寄申报方式;

  (四)其他申报方式。

  以上具体申报方式的选择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定额核定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销售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采用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定额核定期一般一定一年,对特殊行业、销售额月份之间波动较大的纳税人也可按季度或按半年核定。

  第十八条 核定应税销售额的原则:

  (一)科学合理,依据充分,数据准确;

  (二)纳税人有兼营项目的按收入比例划分确定征收率,划分不清按照其主营业务确定。

  第十九条 核定应税销售额的程序:

  (一)业户自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销售额。

  (二)典型调查、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2、按经营费用推算营业额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4、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5、按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三)民主评议:主管税务机关在典型调查、划分等级的基础上,召开由业主代表、个体劳协代表、纳税组长等相关人员参加的民主评议会议,确定纳税等级和定额标准,履行相关手续。

  (四)下达通知:由主管税务机构制作《定额评定表》(表样附后),将核定结果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张榜公布纳税人的定额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表样附后)下发纳税人执行。纳税人以欺骗和隐瞒的手段享受了不达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特别是对接近起征点的纳税人,要做为重点监控对象,要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全面了解同行业、同地段、同市场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如果纳税人实际经营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要及时调整定额,纳入征税管理。对偏远农村和规模较小的纳税人,其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与起征点差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宏观管理,定期进行税源分析,随时掌握行业税负情况及纳税人收入变动情况,加强税法宣传,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税收政策执行到位。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申请后1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典调审查,按照调后不调前的原则,对其应纳税额进行调整,填写《定额变更表》(表样附后),并制作《定额调整通知书》(表样附后)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为做到定额“公开、公正、公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计算机软件的作用,并成立由主管局长任组长,相关人员组成的“个体税收定额评定小组”,对定额做到“上定下管”。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要求及标准:

  (一)在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五种方法中,采用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核定;

  (二)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调整其应纳税额;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执行;

  (三)主管税务机关能够掌握纳税人实际销售额的,按其销售额计征税款;在不能准确掌握纳税人销售额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按照租金(摊位费)乘以费用系数除以销售产品的毛利率,再乘以适用的征收率的方法推算确定其应纳税额。

  详见附表:定额标准(略)

  第二十四条 对流动性大、无固定经营场所、零散的税收,要严格按照按次征收的标准征收税款。

  第五章 建帐征收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纳税人原则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帐簿,根据真实有效的凭证,进行核算。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查帐征收。对确无建帐能力和核算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代为财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业户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以上或发票用量大的纳税人,应当要求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实行查帐征收。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查账征收的纳税人不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也不得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六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发票领购条件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广泛使用“代开具发票系统”为纳税人代开计算机打印的发票。在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纳税人须持税务登记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副本(以表代证户)

  进行办理,月终利用电脑软件功能汇总其当月开具发票的额度。

  第二十九条 偏远地区如果不能使用“代开具发票系统”的,可采用人工开具月终汇总的方式。各主管税务机关对每一笔代开的发票要认真填写《代开发票登记簿》,月终汇总当月开具发票的额度。

  第三十条 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1、购货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2、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普通发票的领购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在验旧购新的同时应对其当月开具发票的额度进行汇总,并将发票汇总额登记《征收台帐》。

  第三十二条 无论自开发票还是代开发票的个体双定户,月终须将其当月开具发票的汇总额度,与其定额相比较,对超过定额20%的,业户应主动申报,作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其下期定额的依据,如不申报将视为偷税,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只能对所管辖区域内的纳税人代开发票,否则将视情节按税收收入混库处理。

  第七章 委托代征

  第三十四条 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并将税款缴入国库的一种征收方式。

  委托代征适用于封闭的集贸(专业)市场和零星、分散、偏远的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不包括实行税银网络划税和建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五条 代征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代征人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代征人必须与被代征的纳税人有租赁或直接管理关系;

  (三)代征人必须财务核算健全,纳税意识较高,从事代征工作的人员素质要高,责任心要强。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的审批程序:

  (一)为加强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各主管税务机关要成立“委托代征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个体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要设定专人负责委托代征工作的日常管理。

  (二)代征人由主管个体的科(所)推荐,各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局征管处、计财处共同确认。

  (三)市局确认后,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与确认的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并向委托代征单位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行为一旦确立,必须在15日内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清册》(表样见附件)报市局征管处备案,市局将按代征税款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数据的核算。

  (四)市局有关部门将不定期对代征人进行检查考核。

  (五)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一年一签。

  第三十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征收

  (一)委托代征税款的确认

  1、对封闭的集贸(专业)市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委托代征前逐户进行定额,并填制“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清册”。代征人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清册”定额标准,按月征收,及时入库。

  2、对零星、分散、偏远的税源征收,代征人应按实际情况,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及时入库。

  (二)代征人在代征税款过程中遇到纳税人拒绝代征情况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三)代征人在征收税款时,对零散税收应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定额完税证》,对固定纳税户应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凭证》。代征人应当按照《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1998]216号)的规定,领发、使用、保管、报结完税证。

  (四)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代征协议规定的票款结报时间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办理票款结报。

  (五)委托代征税款的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执行。

  (六)委托代征税款的手续费支付及核算必须严格按照《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大国税[2002]162号)文件执行。

  (七)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标准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签定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标准执行,但不得超过代征税款收入的5%。

  第三十八条 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代征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1、加强对委托代征市场应纳税额的典调和稽查力度,每个代征期内典调面不得低于10%;

  2、加强对委托代征市场的税源监控,对新开业户、停业、复业、废业等情况,代征人应及时填写《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开业统计表》、《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停、复业统计表》和《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废业统计表》(表样见附件),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统一进行税额调整和户籍变动的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人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代征人员进行培训、辅导和考核工作,指导代征人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工作要求,搞好税款征收和户籍管理等工作。对不胜任的代征人员要及时调整。

  (三)代征人应建立有关代征税款和规范代征人员代征行为的规章制度,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做好代征工作。

  (四)各基层税务机关除税款征收权可委托外,对其他如评议定税权、违章处罚的执法权等不得进行委托。代征人必须严格履行税务机关赋予的代征权,不得越权行事。

  (五)代征人必须履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所规定的法律义务。

  (六)代征人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代征税款,不得多征或少征,不得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不得擅自减免代征税款,不得占压税款,不得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不得以其它凭证代替完税凭证。代征人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代征税款入库。

  (七)代征人应将收取的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财务核算,用于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发放代征人员工资和代征人员奖励等方面,不得挪为它用。

  (八)各主管税务机关擅自扩大代征范围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确认代征人的,市局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九)代征人未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代征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代征资格。

  (十)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十一)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协议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时,或因其他情形影响协议履行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代征人,并要求修改或终止协议。

  第八章 典型调查

  第三十九条 典调的具体办法:

  (一)蹲点调查与申报相结合。此办法需要了解业户全天的经营情况,从业户早上开业到晚上关门为止,连续2—;3天蹲点取平均值,推算月销售额与业户申报额相比较;

  (二)突击抽点现金与业户申报相结合。对主要以现金交易的业户,采用突击抽点一段时间现金的办法,通过抽点现金掌握业户一段时间的收入额,推算日销售额和月销售额并与业户申报额相比较;

  (三)突击抽查业户日销售帐。考虑业户及雇员有记销售帐的情况,可以采取突击抽查日销售帐,推算月销售额并与申报额相比较;

  (四)检查商品的进、销、存情况,推算销售额。对每天上货变化不大的行业,可采取早登记晚清点检查商品进销存情况,从而推算月销售额与申报额相比较;

  (五)成本、费用反推法。对成本、费用较大易于查找的业户,采用核算业户成本、费用等,以保本法计算业户的销售额;

  (六)利用协税护税网络了解业户经营情况的方法。

  第四十条 典调要求:每年典调(检查)户数不得低于管户数的10%,并填制《典型调查报告》(表样附后),对典调过程中发现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转入稽查程序。《典型调查报告》必须由纳税人签字认可,装订成册归档管理。

  第九章 文书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卷宗中至少应包含下列文书:

  (一)违章罚款(行为罚款)使用的文书(公民50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

  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当事人陈述书;

  3、税务处罚决定书(简易);

  4、送达回证;

  5、执行报告。

  (二)违章罚款(行为罚款)使用的文书(公民5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上,含1000元):

  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立案审批表;

  3、当事人陈述书(或陈述申辩笔录);

  4、处理审批表;

  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6、税务处罚决定书(一般);

  7、送达回证;

  8、执行报告。

  (三)检查无问题使用的文书(适用于经检查无问题的举报案件):

  1、税务稽查通知书;

  2、税务稽查报告;

  3、税务稽查底稿(表1、2、3);

  4、税务稽查结论;

  5、送达回证;

  6、执行报告。

  (四)查补税款5000元以下(不含5000元)且不罚款使用的文书:

  1、税务稽查通知书;

  2、税务稽查报告;

  3、税务稽查底稿(表1、2、3);

  4、税务稽查底稿附页;

  5、税务处理决定书;

  6、送达回证;

  7、执行报告。

  (五)查补税款5000元(含5000元)以上或有涉税罚款使用的文书:

  1、税务稽查通知书;

  2、税务稽查报告;

  3、税务稽查底稿(表1、2、3);

  4、税务稽查底稿附页;

  5、立案审批表;

  6、询问通知书;

  7、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资料;

  8、当事人陈述书或陈述申辩笔录(有罚款);

  9、审理报告;

  10、税务处理决定书;

  1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12、税务处罚决定书;

  13、送达回证;

  14、执行报告。

  15、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填写《涉税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稽查工作规程办理,做到稽查环节与审理环节相分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的纳税人有《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五十三条 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含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偷税、妨碍追缴欠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未按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协税护税网络建设

  第六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在辖区内建立由工商、地税、街道、居委会、公安及市场主办方等参与的协税护税网络,形成全社会对税收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从而实现公平税负,降低税收成本,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增加个体税收收入。

  第六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制定协税护税网络工作范围及职责,指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确定工作流程及操作规范,明确网络各成员的工作范围及职责。

  第六十二条 适时召开网络成员工作会议,内容分别为:通报各工作情况,布置工作任务,协调工作联系,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工作问题等。

  第六十三条 协税护税网络每年度要根据税收工作任务及网络成员的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和明确,并报分局备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税 屋附件1:

纳税人须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四、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户向税务机关报告。

  五、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毁损、买卖或者伪造。

  六、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七、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交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九、个体业户税款征收方式:

  1、查帐征收方式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能够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帐并正确核算的纳税人。

  2、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采用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经营规模较小的纳税人。

  十、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四条规定进行税务检查。

  十一、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十二、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三、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害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十三、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含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二十四、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对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者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二十五、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六、有下列未按规定领购发票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运、窝藏假发票;

  4、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用)发票;

  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二十七、有下列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3、填写项目不齐全;

  4、涂改发票;

  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6、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9、开具作废发票;

  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12、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十八、有下列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

  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二十九、有下列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6、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三十、有下列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6、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7、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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