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3刑初1343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刑初1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板桥镇王楼村满庄队,暂住本市浦东新区。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渊东,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2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所领发票用于虚开的情况下,受刘某(已判决)指使,从税务部门申领上海A中心、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其中500份被用于虚开,涉及税款6,473,966.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450份已申报抵扣,涉及税款5,834,205.63元。 2、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介绍并陪同金某(已判决),在明知所领发票用于虚开的情况下,仍受刘某指使,从税务部门申领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其中100份被用于虚开,涉及税款1,261,420.63元,均已申报抵扣。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金某的证言、上海B中心有限公司《关于王良江、刘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光盘、《抓获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蓉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