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行申1806号 马某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3-13
摘要:马某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粤行申1806号

  发文日期:2020-03-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1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芳,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郝伟勇,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上诉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智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嘉雯,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某芳因诉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广州市国规委)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1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缴款通知书》所列收入项目“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收入”(编码200406)并未列入《201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二审判决将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认定为本案限价房的法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违反《预算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应撤销。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广州市国规委提交意见称:根据《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我局向申请人作出涉案《缴款通知书》于法有据、合法有效。申请人既未按照缴款通知要求缴纳土地收益价款,也未继续完善限价房上市的后续手续,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商品住宅的性质未发生变化,故涉案《缴款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广州市国规委对马某芳作出编号为17028811689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是否合法。《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穗府[2008]1号)第十五条规定:“限价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5年期满后出租和转让的,应当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限价房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出租和转让时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70%计算。……”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马某芳、郝伟勇于2010年9月9日取得涉案限价房的产权登记,2016年1月,马某芳、郝伟勇共同申请,涉案限价房转移登记至马某芳一人名下,被申请人核发了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4000603号《不动产权证》。2017年7月29日,马某芳向被申请人原广州市国规委申请办理涉案限价房屋的上市手续。由于其属于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超过5年期限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以及申请人所签订的《限价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申请上市手续应补交土地收益价款。被申请人收到蓝丽萍、苏泽生对涉案限价房的上市申请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2017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协助查询契税课税价格的复函》,确定的计税价格是100815,51元,减去《契税完税证》确定的计税金额531011元,再乘以70%计算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收入金额为333999元。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向马某芳作出被诉《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涉案限价住房国有土地的产权人,有权批准设立和征收涉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非税收入。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并设定“土地收益价款”这一非税收入项目,具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依据,而具体收取比例属于广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自行裁量的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缴款通知书》符合相关规定,并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缴款通知书》所列收入项目“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收入”(编码200406)并未列入《201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缴款通知书》依据不足等,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马某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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