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1-10
摘要: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在页面底部“我要建议”文本框内填写相关意见建议后提交。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经营保税仓库、免税商店、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取得海关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舱单传输义务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海关备案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资质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从事相关业务有资质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资质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信用管理】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注册、备案企业实施信用管理,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资料保存期限】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保管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超过前款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海关核查】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以及与其直接有关的企业的风险水平,对相关企业实施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海关稽查】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有违法嫌疑的,海关可以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对进出口货物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关实施稽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存在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风险的账簿、单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退出机制】经海关注册、备案的企业需要注销的,应当依法办结有关海关手续。

  经海关备案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七条 【其他部门监管】海关对经注册、备案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妨碍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章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交通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单证电子信息,并接受海关监管。

  符合规定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提前向海关申报。

  第三十九条 【舱单传输】舱单传输义务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传输舱单数据。

  第四十条 【限制行驶规定】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四十一条 【进出境行驶路线】进境交通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

  第四十二条 【进出境信息通知】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物品时间,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四十三条 【装卸货物物品及上下人员监管】交通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存放场所的经营人、理货业务经营人或者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卸完毕后,向海关提供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理货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查验】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风险水平,查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海关查验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等;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交通运输工具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五条 【限制用途规定】进境的境外交通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交通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依法缴纳税款,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兼改营手续】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非进出境船舶限制性规定】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四十八条 【不可抗力】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上下人员,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章 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九条 【海关监管时限】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十条 【申报主体】进出口货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委托报关】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十二条 【申报义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依法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

  第五十三条 【申报时间】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规定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自进境交通运输工具启运后,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于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前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前申报。

  第五十四条 【申报形式】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的形式。

  报关单项目及填制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报关单修撤】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提取货样】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五十七条 【海关查验】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的风险水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

  海关查验时,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

  第五十八条 【实货放行】进出口货物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供进出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海关予以放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提离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的进口货物,应当经合格评定后,海关予以放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目的地实施检验的进口货物放行后的运输,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超期未申报、误卸、溢卸、声明放弃等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或者进口货物收货人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货物由海关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前,依法应当检验的,须经合格评定;依法应当检疫的,须符合进境检疫要求。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货人自该交通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第六十条 【拍卖、变卖价款处理】海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的,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检验、检疫、拍卖、变卖处理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检验、检疫、拍卖、变卖处理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拍卖、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第六十一条 【暂时进出口货物】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第六十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如实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关手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进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

  第六十四条 【特殊方式进出境货物】经海关同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转关手续。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十五条 【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转运和过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

  第六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处置限制】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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