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存放】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禁限货物物品】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六十九条 【原产地、商品归类、计税价格】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七十条 【预裁定】海关可以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作出商品归类、计税价格、原产地等预裁定。 申请人在预裁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按照预裁定申报的,海关应当予以认可,但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影响其效力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知识产权保护】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供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二条 【海关统计】海关对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进行贸易统计;根据管理需要,对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活动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七章 进出境物品 第七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验放要求】个人携带、寄递进出境的物品,应当符合自用合理数量要求,并接受海关监管;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手续。 第七十四条 【进出境物品申报、查验】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依法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 海关根据进出境物品的风险水平实施查验,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条 【物品放行】进出境物品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供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海关予以放行。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物品无法办结手续当场放行的,海关可以要求携带人将物品暂时存放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海关手续。 第七十六条 【进出境邮袋监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实施监管。 第七十七条 【寄递进出境物品投递、交付】寄递进出境的物品,海关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七十八条 【暂时进出境物品】经海关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携带的物品,未经海关同意,不得留在境内。 第七十九条 【放弃物品处理】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寄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外交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关税与海关事务担保 第八十一条 【征收关税】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征收关税。 第八十二条 【海关代征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 (一)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要求放行货物、物品的; (二)依法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的。 海关应当在当事人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货物、物品或者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 【不得担保】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依法应当检疫但未经检疫合格的,或者依法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但未经合格评定的货物、物品,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担保人】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担保财产和权利】担保人可以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其他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第八十七条 【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八十八条 【海关事务担保】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走私行为】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寄递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纳税款的; (二)运输、携带、寄递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进境的境外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纳税款,或者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的; (四)其他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或者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的。 第九十条 【走私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有本法第八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逃应纳税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但依法应当作退运、退回的货物、物品,不予没收。 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海关可以没收。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由海关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或者为走私提供便利的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第九十一条 【按走私行为论处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十二条 【为走私提供方便的法律责任】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寄递或者其他方便的,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三条 【单证、印章、封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买卖、盗窃,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单证、印章、封识的,海关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四条 【不配合海关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海关依据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当事人拒不配合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海关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监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擅自驶离或者改驶境外的; (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或者申请核验单证电子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如实传输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舱单数据,或者提供反映货物、物品实际装卸情况相关资料,影响海关监管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事先通知海关或者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五)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的; (六)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七)进境的境外交通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交通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八)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构成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境货物、物品状况,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或者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的;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物品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四)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六)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七)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货物、物品擅自留在境内的; (八)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擅自处置货物、物品的; (九)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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