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5]121号 2005-12-30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现对我省律师事务所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具有以下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对其投资者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1.能够按照国家的财务会计法规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设置账簿,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能根据合法有效的收支凭证进行记账和会计核算,并按照权则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及时完整核算收入和正确地归集成本费用,真实、完整、准确反映经营活动成果;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具备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2.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仅发生有少量一般性的财务收支事项的会计科目处理不当或计算有误,地税机关通过检查账目能够查清其真实收支情况的; 3.纳税人绝大多数财务收支项目账载完整,并可以通过提供的有效的会计核算凭证予以确认;其余的收支项目没有进行记账核算或账载不完整且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收支凭证,主管地税机关对这部分难以查实的收支项目金额可采取核定的办法,然后与能够查实的收支项目金额合并作为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征收所得税; 4.纳税人未按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将发生的各项间接性收入和费用进行合理分配后记入各有关明细科目,地税机关对其间接费用分摊的不合理的部分,可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调整后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7.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依据经营收入额,按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要求,确定划分四档征收率,按照超额累进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投资者约定的分配比例,分摊应纳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征收率表如下: 律师事务所核定征收率表
四、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主管地税机关 应督促其建账建制,认真记账核算,尽快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上年经营收入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照适用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账簿,从下年起由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查账征收。已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对其投资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时,其在受理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办案费用,确实无法查实的,该项费用支出可采取核定的办法予以税前扣除。可按经营收入30%-50%幅度内掌握,具体核定扣除比例由市州局审核确定。 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监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文件)规定,已列入高收入行业的独立或合伙执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以及兼职律师等,无论采取何种征税方式,主管地税机关都应对其建档监控、实施重点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律师事务所应对其全部从业人员的个人收入情况进行全员申报,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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