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9]1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2-22
摘要:有权地税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依法不予审批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有权地税机关为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五条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减免税内容实行简易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实行简易备案程序是指纳税人应填写《备案类减免税申请表》(附表八),报有权地税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十七条 除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减免税内容外,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手续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填写《备案类减免税申请表》(附表八);个人住房转让项目填报《个人住房交易减免税审批(备案)表》(附表三)。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中有资质等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必须取得并向有权地税机关提供主管认定机构出具的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原件);

  (三)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纳税人办理非简易备案程序备案类减免税手续时,还应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由有权地税机关存档:

  (一)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

  2.自治区科技厅所出具的《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原件);

  3.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发票。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等材料。

  (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内部服务

  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证明。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收购、承接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批准文件。

  (六)被撤销金融机构

  该机构属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证明材料。

  (七)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1.取得的租金收入是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相关材料及证明;

  2.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单位自有住房的相关材料及证明。

  (八)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文。

  (九)个人住房转让收入

  1.房产证;

  2.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或身份证明;

  3.售房合同(协议);

  4.购买住房的税务发票;

  5.房改房、市场化运作房的财政收据;

  6.契税完税凭证。

  (十)农民工返乡

  有关部门出具的农民工返乡证明。

  (十一)刑释解教人员

  有关部门出具的刑释解教证明。

  第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手续,有权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备案类减免税备案告知书》(附表九)。依法不予备案的出具《备案类减免税不予备案告知书》(附表十)。

  第二十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四章 减免税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审核确认,是指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经有权地税机关一次性审批(备案)后,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减免税审核确认表》(附表十一);

  (二)企业(单位)减免税款使用情况说明;

  (三)有关资质证明年审情况;

  (四)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减免税审核确认表》(附表十一)内签署审核意见,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已经有权地税机关一次性审批(备案)的减免税项目,每年可先按已批准或已备案的优惠政策申报缴纳营业税,但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必须按规定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应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按法律、法规规定补缴营业税。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核确认手续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减免税监督和跟踪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地税机关报告,经有权地税机关核实后,停止或继续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的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经核实后,有权地税机关应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有权地税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地税机关责任审批或审核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照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已经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减免税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的效益等进行分析,对政策执行效果进行客观评价,为进一步完善减免税政策,加强减免税管理等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设立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报批类减免税台帐》(附表十二)和《备案类减免税台帐》(附表十三),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营业税减免税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上级地方税务局汇总上报本地区《营业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表十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是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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