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学习房产税,恰巧遇到朋友咨询房产税计税依据的问题,跟大家一起来探讨一二~ 他们公司有一块地,在地上建造厂房,建造后也正常办理的房产证,使用后也正常缴纳了房产税,可是后来税务局的人来检查,说他们的青苗补偿费没有缴纳契税,于是又补交了契税。此时房产原值就发生了变化,问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是需要变更?从当月还是次月开始变更,还是更久以前呢? 其实这个问问题的人已经有了自己的思路,只是在最后一公里卡住了~我们顺着思路来看看,首先对于房产原值的变化,有关文件是如何规定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规定:“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房屋在各类会计制度中都是计入固定资产科目,我们来看看固定资产核算的范围: 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关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置税等)、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参考文件:《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八条。 结论,契税发生变化后房产原值会发生变化。 其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发生了变化,是否需要追溯,又从什么时间开始变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中第一条,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结论:该企业缴纳的契税应从会计制度计入房产原值的时点开始计征房产税。 最后稍微延伸一下,对于从开始使用到契税补缴这段时间,是否也应当补缴房产税? 就这个问题,小编查阅了非常多的资料,似乎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据上面的财税[2008]152号文件得出了一个结论,就是房产税在从价计征的情况下,其计税依据的确定,完全交给会计制度(除土地价款计入房产原值这一事项外),即企业实际执行的是什么样的会计制度,就根据其会计制度核算的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 那么来了,执行什么制度的需要补呢?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应补缴相应的房产税,但无须缴纳滞纳金——此行为可界定为纳税人计算错误原因导致(虽然并不是计算错误,但原理是一样的),所以,补缴税款时不加收滞纳金。 执行什么制度的不需要补呢?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不补不退,更不涉及滞纳金。 原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按实际成本调整暂估价值,但并不追溯调整折旧,也即不追溯调整前期固定资产价值,前期价值未变,自然不涉及补缴此期间房产税的问题;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则需要追溯调整前期入账价值及相应的折旧,于是,相对应的,房产税计税依据也发生改变,所以,应当补缴相应的房产税,但无须缴纳滞纳金。 最后查阅了各地公布的案例,发现各地对于是否补缴的执行也不一样,建议您如果发生了这样的业务跟当地税务机关确认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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