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单位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2012-6-18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资源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一、我省砂石资源税实行“源头控管与代扣代缴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办法。 二、凡在我省范围内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是砂石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收购未税砂石的单位是砂石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凡生产混凝土、水泥制品的单位在收购未税砂石时,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未税砂石”是指未缴纳资源税的河砂、片石、碎石、卵石及其他石类,即纳税人在销售砂石时未向收购砂石的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砂石。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指《代扣代缴办法》第六条所指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四、纳税人在销售砂石时,应当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作为销售砂石申报纳税免予代扣代缴税款的依据。纳税人申请开具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时,应当主动向销售单位或个人收取《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代缴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石,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原件),并于每月15日前提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验后,应在《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原件)上注明核验日期并加盖核验专用章。 五、收购砂石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中间商)销售砂石时,应将收购砂石时向销售方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原件)交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销,并按销售数量申请换开《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给购买方。若销售数量在《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中注明的数量之内的,换开时不再征收砂石资源税;若销售数量超过《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中注明的数量,或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征其差额部分砂石资源税;若销售数量小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中注明的数量部分的,所剩余未售部分可按同等数量换开一份《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留作日后销售时换开《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中间商根据销售情况可申请换开多份《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凡中间商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石,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开具代扣代缴凭证。 六、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 代扣代缴资源税税额=收购未税砂石数量×单位税额。 七、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八、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砂石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九、扣缴义务人解缴代扣资源税的期限为代扣资源税的次月15日前。扣缴义务人在解缴税款时,应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资源税报告表。 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应建立代扣代缴账簿,如实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 十一、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扣未扣税款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税款的;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计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资源税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七)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 (八)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十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代扣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若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 十三、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十五、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资源税报告表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缴纳资源税的凭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票证管理办法规定,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其登记、领用及审批制度。 十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情况的管理和检查。 十七、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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