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八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丢失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丢失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丢失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擅自损毁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五)擅自损毁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六)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伪造、变造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发票监制章,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 (五)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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