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或者无法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导致未缴、少缴的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未缴、少缴的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 第七章 纳税担保 第五十三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千元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虚假纳税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三十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 第五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五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内容的公告》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原第五十六条中 “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人合伙企业,此处不严谨,因此将“个人”范围修改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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