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内容的公告[全文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5号 2014-03-27 税屋提示——
1.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0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本裁量基准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3月27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12年11月14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公布 根据2014年3月27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内容的公告》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的相关规定,确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 涉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情节严重”的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账户账号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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