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138个细节问题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7-03-20
摘要:一、收入部分 1. 企业已作为不征税的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有无将非不征税收入混入不征税收入。 2. 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

5.企业税前扣除的董事会费、董事费(不包括: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他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是否经董事会决定,并在董事会决定范围及标准内,否则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董事会决定的开支,凡本期实际发生的,均可作为当期的费用列支,但是,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他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都不得作为董事会费支出,而应计入企业的交际应酬费。企业的董事会费是指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董事会的职能而支付的费用,如: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开支。董事费是指经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务报酬。

6.企业发生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支出或者允许抵扣的增值税,是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均不得税前扣除,如已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合理的支出(即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如是否以出口离岸价确认出口货物收入的,其离岸后发生的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是否虚计销售数量,多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发生销货退回的,是否只冲减收入不冲减销售成本;采取暂估入账后收到结算凭证时,是否用红字冲销暂估账,再按实际成本入账;其他不得税前扣除的不合理成本费用支出。

8.企业缴纳的各种基金、收费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否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企业发生的赞助支出,除另有规定外,是否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有无不得税前扣除的赞助支出混入可税前扣除的赞助支出,如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0.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如在建工程等非销售领用产品所应负担的工程成本,挤入“主营业务成本”,而减少主营业务利润。

11.企业自查或检查查补税款,除企业所得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滞纳金外,是否在企业补缴税款所属年度税前扣除。

12.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是否税前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税前扣除。

13.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如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虚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伪造或作废的发票以及白条等不符合规定发票。

14.企业发生的费用是否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税前扣除。即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是否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如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除税法另有规定外,不得预提各类费用税前扣除;其他不符合配比原则的费用支出。

15.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是否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

16.企业直接成本支出是否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即是否有混淆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核算直接成本支出。

17.企业对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自职工取得产权证之日,或职工停止向其缴纳房租之日起,是否为职工住房(职工自有住房)交纳或以现金补贴的诸如物业费、水电费、维修费、折旧费等其他各种费用。按税法规定上述费用均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8.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如不得税前扣除的各类代扣代缴税费(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19.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是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如已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0.企业发生的贿赂等非法支出,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企业税前扣除的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否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超标准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是否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工资总额为税法规定的工资总额。

22.企业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包括境外保险费),是否按税法规定不得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3.企业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经省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内扣除,否则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4.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否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5.企业是否有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如有按税法规定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税前扣除的以货币形式转账支付实习生报酬,可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

26.企业对于辞退补偿产生的预计负债,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计入当期费用时,因税法按实际支付制原则确认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后实际支付时,再做相应的调减。

27.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税法规定的范围,与会计上的工资薪金总额范围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各项劳动保护支出;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独生子女补贴;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8.企业对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会计上确认当期费用,税法规定应属于增加资本公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确认费用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9.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合理性,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合理性确认原则是: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30.企业对于在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提供服务,在授予日公允价值已计入费用的,以及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会计上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费用的,因税法按实际支付制原则应其在行权时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在行权以前应进行纳税调整。

31.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是否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2.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的支付对象,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支付对象,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支付对象是指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33.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工效挂钩工资企业),税前扣除的工资是否按税法规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否则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4.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实习生报酬,是否以转账方式支付,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35.企业当年发生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税额,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在规定比例内限额扣除。

36.化妆品制造企业、医药制造企业、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当年发生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税额,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在规定比例内限额扣除。

37.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8.企业对外公益性损赠支出,是否有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如果有,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9.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除其他规定可全额扣除外,是否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超过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40.企业税前扣除的开(筹)办费,是否有不合规发票、是否有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1.企业开(筹)办费已经选定一种税前扣除方法进行税前扣除后,是否有改变扣除方法,如果有改变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42.企业开(筹)办费选定长期摊销方法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其摊销年限是否低于3年,税法规定不得低于3年,低于3年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3.企业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是否合理,不合理或有非因工作需要和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不得作为劳动保护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4.企业已税前扣除的向与企业非关联关系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或不同时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不得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5.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6.企业从关联方借款支付的利息,超过按照债资比例(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计算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7.企业是否有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8.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金融企业借款、购买经批准发行的债券发生的合理的利息支出中,是否有应资本化而未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按税法规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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