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税函发[1994]304号 1994-06-1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文全文废止。
1994年6月1日京税外[94]343号《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售让计算机软件或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征税问题,我局曾以[86]财税字第235号做出法规,现对该文第1条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法规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二、凡外商各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法规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6月14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