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税 屋附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6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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