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利得是指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超过非现金资产(即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计入营业外收入。 资产转让损益,是指抵债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从中可以看出,会计上的规定同所得税的规定比较相似,都是分为转让所得和重组所得,并且明确了转让所得正常做收入和成本(以及营业税金),重组所得计入营业外收入。 由于该准则的前提是存在让步,因此没有考虑重组损失的情况。 (二)新旧会计准则比较 债务重组准则是在对1998 年发布、2001 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以下简称原准则)进行修订完善而成的,新准则与原准则相比,主要差异如下: 1、修改了债务重组定义及范围 新准则所定义的债务重组范围仅包括债务人处于财务困难,债权人做出让步的债务重组。 原准则所定义的债务重组既包括债权人做出让步的债务重组,也包括债权人未做出让步的债务重组。 2、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 新准则对于非现金资产抵债业务,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 原准则尽可能使用“账面价值”作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的入账价值。 3、改变了债务重组损益确认方法 新准则将原准则因债权人让步而导致债务人豁免或者少偿还的负债计入资本公积,不确认为当期损益的做法,改变为确认债务重组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七、特殊考虑 1、银行抵债情况 银行抵债,通常分为两种情况 ⑴ 银行向法院起诉并执行,法院组织公开拍卖,拍卖成功后将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各种税费后交给银行。 这个程序是一道税,即按照开发单位直接对外出售或抵债的程序,计算缴纳。 ⑵ 企业直接与银行签署以房抵债协议,或者法院起诉执行后,公开拍卖两(三)次流拍后直接将资产裁定给银行,银行再自行或委托拍卖行对外出售。 这个程序是两道税,即企业到银行产生一道税费,银行到最终购买者又产生一道税费,涉及到营业税(差额)、契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 幸好现在有个16号文,加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 )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O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 ?文书。 据此对于银行来说,节省了一大块的营业税金。 2、多方协议/变协议为意向 由于以房抵债的对象大都是需要将房子再次转手,甚至多次转让,因此要是每一次转手都进行相应的税金计缴的话,恐怕会额外增加一大块的负担(就算营业税可以抵扣,想想契税吧)。因此,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时候,需要会同律师、财务人员,必要时加上中介机构人员,对其中的条款认真研究,必要时采用多方协议、购房意向、优先购买权等方式予以解决。 3、附加品:下列“拍卖”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 ⑴ 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不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这两种行为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⑵ 土地管理部门以拍卖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等)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⑶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包括拍卖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规定: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但是,拍卖行对于拍卖手续费是需要缴纳营业税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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