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流[2001]212号 2001-07-04 税屋提示——
1.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单位对银行在2000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进行清理审核,并将经审核确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具体情况汇总后,在7月底前报市局备案。 二、根据《通知》规定,经审核确认的2000年底前已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各银行应相应制定今后五年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计划,并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按规定程序报市局批准后执行。 三、为简化征管,对经批准可冲减当期营业额的2000年底前已纳税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及逾期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因纳税期和冲减期税率不同造成的税负差异,不再按当期的税率进行换算调整,直接以应收未收的利息收入冲减当期营业额。 四、各单位要认真分析应收未收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变化后对税收收入的影响情况,并及时将这些情况及实际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反映给市局。 五、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按《通知》规定执行,有待国家税务总局作进一步明确。但对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在2000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也应予以清理统计,并于7月底前报市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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