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营销员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2011-04-13 税屋提示——
1.依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0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2月13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失效。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第二条:“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我省保险营销员代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所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收入,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条款废止]根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营业税起征点的公告》(2010第1号)的规定,对我省保险营销员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月5000元。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4号)第一条“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的规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保险营销业务的,自保险公司聘用其为营销员之日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保险营销员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 (黔地税发〔2005〕77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1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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