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2004]430号 2004-11-29 税屋提示——依据皖国税发[2009]17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期,一些地方反映民政福利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不够明确,实际执行中纳税人和基层国税机关争议较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32号)等规定,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仅限于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残联举办且取得省级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所谓“举办”,是指以货币资金、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投入独立创办或参与创办福利企业的行为。 二、新办的福利企业申请办理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即申请办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时,应当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四表一册”等相关材料,市、县国税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一律不得予以认定,不得向上级国税和民政部门上报申请材料。 三、对已认定为民政福利企业的,各地应当认真组织检查清理,并在审核退税时从严把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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