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函[2003]133号 2003-03-14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条款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第二、五条,第三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的具体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二、[条款废止]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须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一次购进分批出口的,首次申报时应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原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在该缴款书复印件上注明已申报数量和原件所在的申报资料序号,退还企业,作为下次申报免、抵、退税的资料。 二、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应按月如实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请表》(见附件,企业自制),每月5日前报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8日前办结审批手续。凡出口视同自产产品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层报安徽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 四、《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4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列“3.经国税机关审核或核准的《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请表》”。 五、[条款废止]各出口企业2003年1-3月份已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分月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请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在4月8日前报批。 六、各市国税局要尽快将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精神传达到每一个出口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和服务工作,加强税收管理,确保视同自产产品的税收政策落到实处。 以上,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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