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地税发[1996]49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9-05
摘要:为了加强对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发[1996]491号              1996-09-05

  税屋提示——
  1.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深地税规[2008]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 11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08年10月21日起,本法规已重新发布,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另行发布)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3.依据深地税发[1999]47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五条中的“个人从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扣除与派息、分红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后的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等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恢复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凡以前规定与深地税发[1999]471号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深地税发[1999]471号为准。
  4.依据深地税发[1998]16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自1998年01月07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停止执行。


各分局:

  现将《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996年09月05日

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股息、红利收入的个人股东和基金投资者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条款废止]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年终分红派息,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个人股东和基金持有者取得派息分红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证交所作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分红派息的同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认真履行扣缴义务。

  第四条 个人取得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的所得,适用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税。

  第五条 [部分废止]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股票、基金面值为单位,扣除与派息、分红期同期的银行存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若一个会计年度中有调整的,以年末最后一天的利率为计算依据)后的余额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国债形式认购的基金,则扣除其间同期的国库券利息。仅派送红股、基金单位和或只派少量现金,不足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上市股份制企业和投资基金公司,在派送红股、基金单位时须预留足额纳税现金作为派息。

  第六条 个人持有企业法人股取得年终分红派息属于个人所得的部分,按第五条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市证交所(或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前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各征收分局对扣缴义务人按所扣缴税款的申报总额,付给2%的手续费。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扣缴义务人签订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协议书,并定期联系,要求其及时掌握各投资者购卖各股票和基金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以前市税务机关所发文件,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部分,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分派1995年度股息红利时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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