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冀0435刑初116号之一 发文日期:2021-05-26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冀0435刑初116号之一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刚,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曲周县,住本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曲周县辰晓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本祥、检察官助理刘志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曲周县辰晓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校亮,被告人张某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刚脱逃,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冀0435刑初116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张某刚中止审理。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冀043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曲周县辰晓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曲周县辰晓纺织有限公司退缴税款人民币一十五万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角六分。被告人张某刚到案后,本院依法对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刚利用其系被告单位曲周县辰晓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之便,在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李瑞刚(另案处理)介绍,向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君威服装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8461.54元,税额159538.4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刚在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某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刚利用其系被告单位曲周县辰晓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之便,在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李瑞刚(另案处理)介绍,向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君威服装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38461.54元,税额 159538.46元,其中税款159538.46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另查,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刚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诉讼中,曲周县辰晓纺织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59538.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曲周县辰晓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刚作为该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刚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曲周县辰晓纺织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刚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苑长军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凤堂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代希茜 书 记 员 王梓晓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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