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8刑初570号 李某4、李某山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4、李某山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及税额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18刑初570号

  发文日期:2021-12-16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8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4,男,1973年8月22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初中文化,天津GZ铜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天津市静海区。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4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山,男,1946年7月15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小学文化,天津市JLT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天津市静海区。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4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齐,男,1986年5月29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21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4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全,男,1975年5月14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2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4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4、李某山、胡某齐、高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4、李某山、胡某齐、高某全及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刘丹、被告人高某全的辩护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4系天津GZ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李某山系天津市JLT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上述公司现已不再经营。

  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4、李某山分别委托被告人胡某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齐联系被告人高某全,高某全联系天津亨晶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广泽公司和捷利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4将上述两公司的信息发给胡某齐,胡某齐将信息转发给高某全。天津亨晶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广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301060元,税额479641.2元;向捷利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30288元,税额479848.68元。该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4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山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胡某齐、高某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齐、高某全已退缴违法所得,广泽公司、捷利泰公司已补缴税款。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表、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网上追逃登记表、入库查询、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4、李某山、胡某齐、高某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山年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李某4、李某山补缴税款,被告人胡某齐、高某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高某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李某4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且积极补缴了税款;2、李某4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3、李某4现任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对村里和社会做了一些有利之事。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某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追逃人员线索,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高某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高某全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2、其起居间介绍作用,作用较小;3、其退缴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4、其目前从事生猪养殖。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4系广泽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李某山系捷利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2018年1月份,李某4、李某山分别找被告人胡某齐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4向胡某齐传递了广泽公司、捷利泰公司的开票信息,胡某齐通过被告人高某全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资金回流等方式,从天津亨晶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广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79641.2元;向捷利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479848.68元,上述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李某山支付了两家公司的开票费用,胡某齐获利7000元、高某全获利9500元。

  2020年11月26日,李某4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2月3日,李某山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1年2月23日胡某齐、高某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广泽公司、捷利泰公司补缴了税款。胡某齐、高某全退缴各自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证人车某、魏某、杨某、房某、张某1、耳某、刘某、张某2、张某3、李某1、丁某、李某2、李某3、边某、边某、张某4、王某1、赵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4、李某山、胡某齐、高某全的供述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表、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入库查询、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网上追逃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胡某齐辩称其检举并协助抓捕网逃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其当庭关于逃犯线索来源、报警情况、抓捕经过等供述与庭前供述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均相互矛盾,依法不予认定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4、李某山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及税额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齐、高某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及税额,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四被告人虚开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4、李某山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被告人胡某齐、高某全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4、李某山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齐、高某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认定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李某4、李某山补缴税款,被告人胡某齐、高某全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4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李某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高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人胡某齐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高某全退缴的违法所得9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军

人民陪审员 刘振婷

人民陪审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克东

书记员 商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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