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辽0911刑初152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辽091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辉,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峰,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20年4月26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峰,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东,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君,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阜新国红物资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2020年4月26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刚,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阜新市宝华煤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辉、康某、商某东、邓某君、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辉及辩护人张新峰、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吴峰、被告人邓某君及辩护人张玉刚、被告人商某东、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阜新市亿隆商贸有限公司及阜新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康某。康某于2015年、2016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被告人慕某辉处为阜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上游虚开企业为:陕西汇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5组,虚开金额2176068.5元、虚开税额369931.5元;陕西协泰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6组,虚开金额1564102.6元,虚开税额265897.4元;西安执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1组,虚开金额3027649.49元,涉及税额514700.51元,以上共计虚开发票72组,虚开金额6767820.59元,涉及税额1150529.41元。另外,被告人康某在他人处为阜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涉及上游虚开企业为北京正阳众意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金额999145.3元,涉及税额169854.7元。以上所涉金额在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中体现。 被告人康某于2016年、2017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慕某辉处为阜新诚远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上游虚开企业为:陕西罡景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组,虚开金额574970.25元,涉及税额97744.95元;陕西美菲尔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4组,虚开金额6226564.54元,涉及税额1058516.06元;陕西鼎达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9组,虚开金额3835599.93元,涉及税额652052.07元;西安艾宏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组,虚开金额389622.23元,涉及税额66235.77元;西安德仟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组,虚开金额397276.6元,涉及税额67537元;西安华顺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6组,虚开金额3354942.22元,涉及税额570340.23元;西安陶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9组,虚开金额881015.4元,涉及税额149772.2元;西安向燕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4组,虚开金额1344594.02元,涉及税额228580.98元;西安洋诚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5组,虚开金额1492884.55元,涉及税额253790.45元;西安宇豪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0组,虚开金额994658.1元,涉及税额169091.9元;西安语速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5组,虚开金额1469252.15元,涉及税额249772.85元;西安卓阔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组,虚开金额195781.2元,涉及税额33282.8元,以上共计虚开发票218组,共虚开金额21157161.19元,共涉及税额3596717.66元。以上所涉金额经阜新瑞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 被告人康某实际经营的阜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及阜新诚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具体为:经被告人商某东介绍向阜新市千恒物资贸易中心(实际经营人为戴某、马某,二人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虚开金额2058008.4元,涉及税额299026.81元;经商某东介绍向阜新宝华煤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刘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4组,虚开金额3221022.79元,涉及税额547574.01元(以上两种情况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已出作处罚决定);经商某东介绍向阜新国洪物资有限公司会计邓某君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9组,虚开金额5774316.19元,涉及税额981633.81元,此情况经阜新瑞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 综合以上,被告人慕某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共计为4747247.07元;被告人康某为自己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共计为4917101.77元;被告人商某东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共计为1828234.63元;被告人邓某君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为981633.81元;被告人刘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为547574.01元。 另查,2020年4月24日,慕某辉在其家属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配合民警接受调查;2020年4月25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民警在阜新市郡洗浴中心包房内将商某东抓获;2020年4月26日,刘某、邓某君分别经电话传唤后到阜新市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刘某、邓某君补交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辉、康某、商某东、刘某、邓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王某、潘某、杨某、李某、刘某、张某1、苏某、程某、曹某、乔某、董某、戴某、马某、郭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2、陈某的供述,被告人慕某辉、康某、商某东、刘某、邓某君的供述,阜新诚远商贸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明细账及阜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度明细账,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关于阜新诚远商贸有限公司、阜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函及进项、销项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及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阜新市国红物资有限公司进项税额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缴税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材料,阜新市诚远商贸有限公司及阜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资金回流情况表、银行流水、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阜新市宝华煤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材料,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对阜新市宝华煤业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对阜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稽查局对阜新市千恒物资贸易中心税务稽查案卷材料,阜新瑞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户籍证明信,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慕某辉辩护人提出慕某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没有欺骗税务部门进而抵扣税款的主观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危害性远小于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慕某辉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中处于从犯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慕某辉在得知税务机关要求涉案的亿隆公司补缴税款时,其给康某转款200余万元用于补缴税款;慕某辉在其家属劝说下到案属于特殊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慕某辉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慕某辉适用缓刑。 康某的辩护人提出康某通过慕某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为了虚构企业经营规模进行银行贷款,仅凭自身经营状况不符合贷款条件;康某存在正常的煤炭生意,与丹东制药厂等几家用煤企业常年合作,由于煤炭进货渠道不同也出现虚开行为,但数额有限;康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出于朋友义气不存在牟利行为;康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的情形,公诉机关也建议对康某从宽处理;康某存在合理的抵扣税款,但这一部分审鉴报告中并未明确;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按照自己所需获取利益,不存在主从犯关系;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认罚,康某属于自首,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缴纳了税款,国家税款已经被追回,完全符合会议纪要,合议庭不应按照刑法205条规定的数额限制。 邓某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主观上不以偷税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对于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故邓某君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邓某君在国红公司有实际进项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是让他人给自己代开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也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但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相比具有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邓某君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已经全额补缴了税款,请合议庭对邓某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辉、康某、商某东、邓某君、刘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慕某辉、康某涉及税款数额属于特别巨大、商某东、邓某君、刘某涉及税款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辉、康某、商某东、邓某君、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慕某辉、康某、邓某君、刘某分别因家属归劝、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商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慕某辉、康某、邓某君、刘某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商某东从轻处罚;康某、邓某君、刘某已补交税款、慕某辉、康某、商某东、邓某君、刘某均同意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慕某辉辩护人提出慕某辉在其家属劝说下到案属于特殊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应对被告人慕某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康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主从犯关系,康某自愿认罪且认罪认罚,存在自首情节且补缴了税款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邓某君辩护人提出邓某君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已经全额补缴了税款,对邓某君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慕某辉、康某、商某东、邓某君、刘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慕某辉、康某、商某东、邓某君、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慕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商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四、被告人邓某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慕某辉、康某、商某东、邓某君、刘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商某东资金中的50000元转为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娟娟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于志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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