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民申535号 张家港YH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XC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20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扬弘公司系服装出口企业,其与面料厂新长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面料一经开裁,一切面料问题与新长昊公司无关;面料到复合厂复合后,门幅大小亦与新长昊公司无关。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苏民申535号

  发文日期:2019-12-2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YH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华昌东方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公某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XC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328D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YH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XC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弘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长昊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交付面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扬弘公司的赶工费、翻箱费、修色费、空运费等损失。2.新长昊公司直至2016年7月18日一审期间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税法规定的时限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扬弘公司无法实现出口退税,产生税费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扬弘公司系服装出口企业,其与面料厂新长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面料一经开裁,一切面料问题与新长昊公司无关;面料到复合厂复合后,门幅大小亦与新长昊公司无关。案涉合同项下的面料已经开裁、复合,且已加工成服装出口,故现欠缺证据证明产生修色、翻箱费系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二审判决未支持扬弘公司相关诉请主张,并无不当。扬弘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新长昊公司面料交付迟延致变更运输方式,故其主张空运费损失,亦欠缺依据。扬弘公司提交其与服装加工企业盐城洋帆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盐城洋帆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赶工费损失139020元系多种原因共同导致,包括“面料晚到、等工待料、门幅宽窄不一、污迹严重;布次多、段差严重、衬没粘牢,导致货期紧张、抢货等费用”,并不仅因面料延期交付所致,二审判决酌定新长昊公司就其中的面料延期交付原因向扬弘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亦无不当。

  二、扬弘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称,扬弘公司在2016年8月1日才收到新长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超过最后申报期,扬弘公司无法抵扣,只能自行开具内销的增值税发票,在税收方面产生损失合计914994.16元(其中出口退税损失542604.35元、补交增值税331399.55元、滞纳金1222.31元、地方税收39767.95元)。就扬弘公司诉请主张的税款损失,一审法院至张家港国税局进行调查,该局工作人员回复称“如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2016年7月15日前)并经过认证,则要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按照出口美金金额(FOB价)*出口当月1号的汇率÷1.17*0.17,这就是补的税金,可能会涉及征收滞纳金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配费用开具发票”,张家港国税局工作人员陈述出口退税开票流程为:“由面料厂开具发票给服装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开具原材料发票给服装加工厂,服装加工厂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费,开具发票给服装出口企业,服装出口企业凭该发票申请退税”。扬弘公司称如在未取得原材料发票的情形下直接申报出口退税会涉嫌骗税,经本院咨询张家港国税局工作人员,答复称办理出口退税的服装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需提交的是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费的成品发票,在交易真实的情形下亦不涉及骗税。本案中,新长昊公司与扬弘公司的案涉交易真实,案涉货物已办理出口,即使面料厂新长昊公司迟延开具发票,扬弘公司亦可在完成出口退税后,再要求新长昊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开票义务,从而避免税收损失。张家港国税局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报关单号222920150792961883于2015年9月已办理出口退税,亦能印证前述事实认定,即面料厂是否向出口企业开具面料发票并非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必要条件。因此,新长昊公司迟延开票行为,与扬弘公司诉请主张的税收损失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扬弘公司诉请主张新长昊公司赔偿税金损失,欠缺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YH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军

审判员 关倩

审判员 徐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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