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粤执复552号 发文日期:2019-09-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保税区JY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保税区HL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游某炳,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州保税区JY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38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广州保税区JY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Y商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广州保税区HL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粤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广州保税区金域航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与宏利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域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人民币313131元给宏利公司;同时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证;二、金域公司如在三个月内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给宏利公司,应按上述款项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从到期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日止)给宏利公司;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96元,由金域公司负担50434元,宏利公司负担18862元。1999年10月12日,宏利公司与金域公司分别签收上述民事调解书。2000年8月7日,金域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保税区JY商贸有限公司即JY商贸公司。 2019年7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01执38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的执行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1999年10月12日经宏利公司与金域公司分别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为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明确如下义务:“金域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人民币313131元给宏利公司;同时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证”,可见办理房地产证的义务应当自1999年10月12日起开始履行,任何一方未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均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即应于2001年10月12日之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执行立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JY商贸公司的执行申请。 JY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上述裁定、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其主要理由是: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双方约定由JY商贸公司从2002年开始将涉案房屋委托被执行人出租,每年应付租金24000元,由被执行人在JY商贸公司所欠购房款和滞纳金中扣减。JY商贸公司应付款项313131元及相应违约金从每月租金中扣除完毕后双方办理房地产证过户手续。2019年6月,JY商贸公司履行完毕调解书中付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却不配合到有关部门为申请复议人办理房地产证。复议申请人现在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以证明本案申请执行未超过执行时效。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以超过执行时效为由驳回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据该司法解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是受理执行案件的必要条件。但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依后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前一司法解释关于在法定期限申请作为受理执行案件的必要条件不再适用。JY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于2019年7月1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适用后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以JY商贸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认定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直接依职权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38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少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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