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劳社办[2004]253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9-24
摘要:根据各地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遇到的一些问题,省厅编辑了《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此执行。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4]253号        2004-09-24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各地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遇到的一些问题,省厅编辑了《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此执行。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4年9月24日

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

  一、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能否独立参保?

  答:对于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总厂)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允许其作为一个参保单位,并按照自己生产经营范围所属风险类别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二、如何核定多个风险类别组成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答:对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多个风险类别的,在核定该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可以按照工商登记的不同生产经营项目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分别核定缴费费率和人数,也可以在分解核定的基础上计算综合费率,或向国家确定的三类费率档次就近确定。

  三、内退(下岗)职工是否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答:内退(下岗)职工仍与原单位保留着劳动关系,属于单位在职职工,原单位应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离退休人员返聘期间,以及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向伤亡人员支付有关待遇。双方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五、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是否执行《条例》?

  答:按照过去政策规定已经参加了当地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中的“突发疾病”和“48小时”如何掌握?

  答:“突发疾病”包括任何种类的疾病;“48小时”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开始计算。

  七、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视同工伤?

  答:职工因工作需要,临时离开工作岗位但仍在工作区域内,或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工作区域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工作区域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成建制驻外施工人员,工作时间以内在临时住所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哪一级工会组织有权作为主体申请工伤认定?

  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必须由所在单位签字同意?

  答: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十、如何处理工伤认定争议案件?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法定时效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结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十一、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如何由用人单位负担?

  答: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二、如何处理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依法提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当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工伤认定机关应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时效中止。

  十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工伤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衔接?

  答: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时领取的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差额部分随伤残津贴作相应调整,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直至工伤职工死亡。工伤职工按规定应一次性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十四、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过程中治疗并发症的费用从什么途径支付?

  答: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并发症或合并症与工伤无关的,其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除此之外的其他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由谁确认?如何治疗?

  答:对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十六、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如何支付?

  答: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在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除一次性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七、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工伤职工的待遇如何支付?

  答: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用人单位出现《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25号)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满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新发生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超过缓缴期限6个月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该单位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按规定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单位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支付,并如数补发该单位老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十八、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后工伤保险责任如何界定?

  答: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法人资格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一方生产经营的,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九、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如何计发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按照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次认定为工伤,已经领取伤残津贴的,如果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高于前次伤残等级,可以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与前次等级相同,可以合并晋升一个等级。

  二十、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如何支付工伤待遇?

  答: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的经常性费用,由用人单位计算10年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后,由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由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我省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一、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二、职工因工死亡当时,其供养亲属不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以后到达规定条件的,能否申请享受?

  答:不能申请享受。

  二十三、已退休工伤职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哪个渠道支付?

  答: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五级至十级退休工伤职工,如确认旧伤复发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参加养老保险的,所需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