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财农[2022]102号 2022-6-30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6月30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农〔2021〕12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由本集体全体成员组成,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等原则开展财务活动,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控制财务风险,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根据监督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将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按照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等四个决策程序依次开展,上一环节讨论事项未获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环节;决议结果和实施结果在村党务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决策具体程序参照农村基层组织“四议两公开”决策机制执行。重大财务事项包括以下事项: (一)年度财务计划和预算调整,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二)大额资产采购、处置,大额工程项目建设; (三)重大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及建设承包; (四)重大对外投资,集体企业改制; (五)借贷、债权减免或账务核销,重大债务处理; (六)重大集体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租赁、流转方案,宅基地使用,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 (七)对外签订的重大合同; (八)由村集体经济承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报酬及其他补助项目; (九)重大救灾、救济、助残等款物的分配、发放; (十)其他事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和集体经济发展稳定的重大资金、资产、资源相关事项。 县级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管理制度。 第八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九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负责财务和资产日常管理工作,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接受、答复、处理本社成员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五)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资产经营管理、财务活动、执行财务和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等情况,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监督检查资产发包、出租、招投标等各项业务经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审核监察财务情况; (四)反映成员对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六)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七)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村(社区)会计业务和出纳业务由乡镇财政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负责,鼓励有条件地区实行委托中介机构管理方式。集体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分配权和审批权不变。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应保持会计人员相对稳定,加强会计人员政策和业务培训,提升会计代理服务质量,落实会计代理机构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县(市、区)的财会制度,规范日常收支核算工作,对违反相关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收支活动应拒绝办理,对日常财会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财务票据和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监督农村集体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制度及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参与农村集体财务预算方案编制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三)出纳人员负责办理货币资金的收支、登记出纳日记账、依法保管货币资金和空白支票等出纳业务工作,并确保货币资金安全;监督农村集体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制度及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会计业务和出纳业务应当分工负责,不相容岗位应相分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财务印鉴由会计和出纳等有关人员分开保管。个人印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全部印章及办理资金业务的全过程。会计负责开票,出纳负责收款。非财会人员不准办理现金收支业务。出纳员因特殊情况需委托他人收款的,应经过批准并办理代收款手续,代收款人收款后应及时交出纳。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会计人员实行公开招聘,且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人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领导及其直系亲属的,不得负责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报账员岗位。报账员负责向乡镇财政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报账,备用金、产品物资、固定资产管理、往来款项、债权债务等辅助性账簿的记录工作,合同资料和财务档案管理,参与农村集体财务预决算工作,协助做好财务公开工作。报账员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并向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存在问题。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资方式主要包括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吸收社会资本直接投资、融资租赁,依法依规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林权抵押融资,以及承包地经营权、集体资产股权等担保融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遵循科学论证、民主决策、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成员受益等原则,按照计划用途合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严禁浪费和挪用资金,并根据所议项目进行明细核算,按照规定在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充分考虑偿债能力,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和风险,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当保持在60%以下。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需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纳入村级重大财务事项决策范围,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将市场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征求成员意见,筹资预算方案等情况,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将贷款方案和审议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通过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群众广泛监督。 未按照规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产生债务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擅自作出决定的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发生举债行为: (一)未经科学充分的市场调研、可行性研究,盲目举债的项目; (二)未经“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程序表决同意,或未广泛征求成员意见的项目; (三)未有效履行审批、公示等规定程序的项目; (四)举债发放工资、福利补助、奖金、津贴和支付日常办公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的事项,或进行非生产性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五)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禁止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各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还贷计划,编制债权清收和债务化解方案,根据自身的经济力量积极偿还债务,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嫁、摊派债务,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严禁将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对确认已形成的不良债务,要在彻底清查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处理。要充分利用好集体各种资产和资源,不断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培养新的经济增长点,严格控制各项费用的开支,增加还债能力。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入账、使用,依法依规接受监督和审计;对于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 通过接受社会或个人捐赠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并按照捐赠资金的用途和捐赠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和管理;捐赠协议明确了捐赠资金的具体使用方式的,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各地农业农村实际发展情况,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对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指引,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重点产业和领域,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租赁等途径,与社会资本组织开展经营合作,引导社会资本将人才、技术、管理等现代生产要素注入农业农村,实现利益共赢。双方对合作事项应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并在合同中明确合作领域、合作方式、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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