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理上说,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是优惠政策,只是一种为了缓解现金流暂缓纳税的办法,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差别仅在时间点上,税负最终应该是一致的,不会出现差异,这也是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中的“中性”原则。 但如果按照59号文规定的计税基础确认规则来执行,是不是“中性”的结果呢?我们按照股权收购中股权支付形式的不同,分以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形式和定向增发股票作为支付形式两种情况,分别进行分析: 以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形式的股权收购 【例1】A公司是a公司的100%的控股股东,所持a公司全部股权的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为300万元,公允价值500万元;B公司是b公司的100%的控股股东,所持b公司全部股权的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为400万元,公允价值500万元。经协商一致,A公司拟收购B公司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并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另假设未来某一时点,A公司和B公司分别将持有的b公司和a公司的股权全部对外转让,转让价均为600万元。
(一)会计处理 1、B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a 5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 400 投资收益100 2、A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b 500 贷:长期股权投资--a 300 投资收益200 (二)税务处理 1、以A作为股权收购方,如果进行一般税务性处理,按照59号文的规定,B公司应立刻确认股权转让所得100(500-400)万元,其取得的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500万元;同时,A公司取得的b公司的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500万元,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00(500-300)万元。将来,A公司和B公司分别将持有的b公司和a公司的全部股权对外转让,股权转让所得均为100(600-500)万元。 如果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按照59号文的规定,B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仍为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400万元;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仍为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400万元。A将来转让所取得的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200(600-400)万元,B公司将来转让所取得的a公司的股权,其转让所得也是200(600-400)万元。 2、反过来,本例也可看做B以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为对价,收购A公司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即把B作为股权收购方,涉税处理方法同上。 1、2的具体处理如下: 不同股权收购方式税务待遇对比图
通过上图可以发现,当B作为转让方时,一般处理AB的所得合计为500,特殊处理A、B的所得合计为400;当A作为转让方时,一般处理A、B的所得合计为500,特殊处理A、B的所得合计为600。也就是说,无论是A还是B作为转让方,一般处理和特殊处理的税负结果都不相同,并不符合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的“中性”原则,这是什么原因呢? 59号文将股份支付规定为“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股份支付包括两种形式:一种以收购方自身的股权作为支付形式,如常见的上市公司增发股票购买资产的业务;另外一种是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形式。 业内主流观点认为,总局2010年4号公告将“控股企业”解释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强调可以用下层企业的股份作为支付对价。这个对于“控股企业”的规定与重组的基本原则”股东权益连续规则”不相吻合,这是造成两种方式下税负结果不同的理论依据。 此观点认为,“控股企业”是指收购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理由在于只有持有控股母公司的股权才不会对股东权益连续造成影响。如在上例中,假如把B作为转让方,A只有用其控股母公司的股权支付给B,即B只有通过B→A的控股母公司→A→b这个股份持有链条间接持有b股权,才能保证B在目标公司b中的权益不会因重组而断裂。反过来,上例中A、B分别以各自持有的a、b公司的股权进行置换,各自的股东权益已经不再延续,因此各自的计税基础并未得到延续。 笔者赞成上述观点,同时还认为,对于收购方作为对价换取标的公司股权的下层企业股权,实质上属于收购方的非货币性资产,与转让方转让股权一样,收购方在股权收购事项中也发生了资产权属的转移,而资产权属转移课税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制基础和理论支撑,任何时候这个规则都必须遵守,但59号文等企业所得税重组政策没有将此行为明确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这是造成两种方式下税负结果不同的直接原因。 因此,对于以下层企业股权作为对价的股权收购行为,应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行为处理,应税时间应与转让方股权转让所得的应税时间一致,即一般税务处理在当期确认所得,而在进行特殊税务处理时,应递延至处置时确认(有税务专家认为即使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收购方的股权转让所得也应该在当期确认,我不赞成这个观点,因为无论从并购重组税制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支持企业并购重组营商环境的角度看,对于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置换交易双方都应该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 具体到操作上,就是对于收购方以其下层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股权收购行为,如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时,其收购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以其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而不是以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确认。 比如上例中,如果以A作为收购方进行特殊性税务重组,那么A在收购环节的应税所得200万元(500-300)暂不确认(递延至后续处置环节),其取得的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等于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300万元,这样未来A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可以把当时递延的所得给释放出来,其收购及转让环节合计所得为300(600-300)万元,A、B重组行为的合计所得为300+200=500万元,这样就与一般处理方式下的处理结果就完全一致了。反过来,若按照59号文规定的计税基础确定规则,则A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是400万元,这样处理结果是A以计税基础300万的股权凭空换入了计税基础400万的股权,造成计税基础不能连续结转,在未来转让b公司股权时增加了100万元(400-300)的计税基础,从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 对于这个问题有税务机关已经做出了调整,如《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中明确: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涉及补价的,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定向增发作为支付形式的股权收购 前文的结论是: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其收购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如果遵照这个原则,对于收购方用定向增发方式作为支付对价的,其收购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以其定向增发的股票的计税基础确定。但是问题是定向增发的股票有计税基础吗?如果有,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理论界有种观点认为:企业所得税中的股权转让行为和应税所得的判断都是基于已有股权的情形,如收购方支付的控股公司股权,而定向增发的股票是新增的股东权益,所增加的是收购方的股本和资本公积,它既不是企业的资产也不是企业的负债,不存在计税基础问题,或者说其计税基础难以量化计量。另外从公司法和会计核算角度看,股权转让只是导致投资主体的改变,其原有计税基础是确定的;而定向增发行为所增加的只是股权收购方的股本和资本公积,实质上是“企业花钱,股东买单”,其计税基础难以量化和确认。 但扬州税院尹磊教授认为:难以确定定向增发股票的计税基础,并不意味着定向增发的股票的初始计税基础等于0,因为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行为是基于现有资产、负债、权益和收益状况而综合确定的,并且在增发过程中也会发生一些必要的开支和费用。因此,如果简单地把定向增发股票看作是收购企业的“空手套白狼”并将其计税基础确定为0,既不符合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上市公司重组业务的开展。 笔者赞成尹教授观点,定向增发股票的计税基础确实难以界定,受此困扰,59号文等现行税收政策回避了股权收购方就其定向增发股票方式收购股权的行为是否需要确认所得或损失的问题,进而对收购行为及后续处理的所得税待遇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就如尹教授所说,如果简单地把定向增发股票看作是收购企业的“无本万利”,认为不存在计税基础或者计税基础为0,既不符合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上市公司重组业务的开展。基于税收公平原则,可以明确在以定向增发作为股权收购对价的情况下,如果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收购方取得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增发股票的公允价值予以确认(即和一般性处理的计税基础保持一致),这样既解决了增发股票计税基础无法确定的难题,又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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