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凭《吉林省车船税免税证明》原件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不代收车船税,但要将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证明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同时将免税证明原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及滞纳金,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和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和滞纳金的证明及报销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的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十二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发生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况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证明和完税证明,向保险机构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三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按月并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向国库解缴税款。 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也要通过上级机构划转等方式,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第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申报解缴税款的同时,应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3号)要求,按规定的格式以电子方式如实报送《车船税代收情况明细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将已税车辆的有关信息及时导入综合征管系统。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于保险机构提供的车辆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税务部门商同级地方财政,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及时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实际代收代缴车船税入库额度的5%。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款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要根据《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报告表》(见吉地税发[2007]93号附件3)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逐项记录代收税款。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代收代缴车船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与保险机构的日常工作联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了解税款代收和解缴情况。主动征求保险机构对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车船税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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