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税系统所得税工作会议讨论材料: 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意见(讨论稿) 当前企业所得税管理和政策落实中尚存在一些不明确的政策问题,为统一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经研究,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可暂按以下处理建议进行掌握。 处理建议:投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属于国家鼓励支持的公益事业,也是企业所得税法新增加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为支持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对2007年底之前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可自2008年起,在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的剩余年限内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否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处理建议:民政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可按“免税收入”处理。 3、关于出口退税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处理建议: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4、关于生产性外商资企业重组后生产经营年限不足10年,以前减免的税款是否追缴问题 处理建议:对于生产经营年限不足10年的生产性外商资企业,如果在外资不撤资的情况下,注销后重组到其他内资企业,且重组后的企业外资比例不足25%,以前减免的所得税款应予以追缴。 5、关于企业季度申报时是否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问题 二、 资产损失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上述企业(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铁路运输企业、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资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处理建议:对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其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汇总后将资产损失的有关资料在总机构汇算清缴申报之前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对其他企业,其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各级分支机构将资产损失的有关资料在总机构汇算清缴申报之前分别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三、农信社不良资产置换所得税管理 相关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处理建议:对农信社以不良资产所置换的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置换手续、评估报告等资料齐全的,可以按照与政府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置换协议未约定使用年限的,应按照不低于10年分期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企业政策性搬迁实物补偿所得税管理 相关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处理建议:如果企业因整体搬迁从政府取得的是实物补偿,可将实物补偿所对应的收入与支出金额视同一致,搬迁补偿未形成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实物补偿可按补偿时的公允价值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搬迁之前的房屋、土地等资产,因实质上已不属于企业所有,账面产生的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处理。 五、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管理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处理建议: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扣除,不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限制。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前扣除管理 相关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率,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处理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等支出,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七、供热企业供热配套费收入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处理建议:热力公司向客户收取供热配套费,是提供长期的供暖服务,该项收入可按不短于10年均匀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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