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策建议 也就是说,各国制定实际管理机构规则的初衷是出于防范逃避税和重复征税,而不是用于给企业提供税收优惠。鉴于我国鼓励国有企业赴境外融资和促进“走出去”战略的客观需要,税收政策上应当发挥积极作用。但建议不应通过实际管理机构规则,而应采取完善境外所得抵免制度加以解决,即把境外注册企业取得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息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作为境外所得抵免的范畴。这样,不仅遵循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公平税收负担的原则,而且遵从了国际惯例。 (二)细化实际管理机构规则的标准 如果境外注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 二是境外注册企业在境外没有实质经营活动,并且50%及以上的资产由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控制或由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的资产构成。如果具有此种情形,足以说明该企业在境外是一个“空壳”公司。是否具有实质经营活动,可以参照在注册地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得收入和发生成本费用等情形予以界定。如果在注册地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只缴纳小额的企业所得税,说明其在注册地没有或几乎没有取得收入;如果没有成本费用(包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只有小额的经营费用,说明没有发生或只发生微量的经营活动,没有或只有数量极少的工作人员;如果境外注册企业的主要资产由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控制,足以说明该企业是由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境外注册成立的“空壳”公司;如果境外注册企业的主要资产由中同境内居民企业的资产构成,足以体现该企业存在返程并购的行为。 三是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通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管理等活动:如果境外注册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负责该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发生大量的经营管理费用,列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并且成为企业账簿记载地或管理地,那么可认定境外注册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国境内。实践中,有的境外注册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就是长期居住在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并行使决策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境外注册的投资性公司,虽然其功能主要是投资,不需要太多的人力,但如果其投资控股的惟一资产或主要资产就是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取得的收益全部或绝大多数来自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支付的股息红利,那么也可以据此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因为,境外注册投资公司的惟一资产或主要资产既然位于中国境内,对其资产行使管理权的地点也自然位于中国境内,可以推断其主要经营活动场所位于中国境内。 (三)强化实际管理机构规则的管理 一是履行好居民税收管辖权。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国的居民企业应就其全球所得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一旦把境外企业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首先需要企业履行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义务。即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对认定后的居民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从源头上控管这部分税源;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要求认定后居民企业履行建立健全账簿、按季预缴、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义务,及时把其境外所得纳入常规税收管理。 二是履行好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义务。境外企业(非居民企业)从认定后的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如果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该履行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由认定后的居民企业履行源泉扣缴义务。这些义务包括: 三是加强国际税收协调。认定后的居民企业属于中国税收居民,境外其他企业取得来源于该企业的所得,在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可以适用中国与境外其他企业所在国家谈签的税收协定。但实践中,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 2.虽然认定后居民企业的注册所在国家同意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但如果该企业的境外股东所在国家不认同,特别是居民企业的注册所在国对其境外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境外股东所在国对中国向该股东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予税收抵免,同样导致重复征税或税收争端,这就需要中国与境外股东所在国通过税收协商机制解决。建议税务部门对境外注册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同时,告知该企业注册所在国家和境外股东企业所存国家税务当局,这样不仅可以给征纳双方提供税收处理的确定性,而且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国际税收纠纷。 来源:《国际税收》2014年第8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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