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皖政[1986]106号 1986-12-31 税屋提示——依据皖政[2007]5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安徽省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自用的车船,是指各该单位用于公务和内部生活服务的车船,不包括其所属工商企业使用的车船和出租的车船。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车船免税外,下列车船暂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 (二)载重量十吨以下的非机动船; (三)市内公共汽车(不包括出租汽车); (四)经车船监理部门核定报废和批准停驶的车船。 第六条 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以营业性运输业务为主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车船监理部门为车船使用税代征代缴义务人。具体代征代缴业务事项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七中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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