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三章第六十九条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只要合伙协议具有相关约定。应当确认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而在税务处理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针对该税务条款的规定,笔者观点如下: 159号文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一致。《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存在的例外规定未在财税[2008]159号中体现。 二、159号文是否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行为产生约束力 159号文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宜作为规范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行为产生约束力。159号只是国家财税部门针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规范文件,其应用范围仅限对合伙企业之合伙人处理所得税事项时使用。但关于合伙企业如何约定利润分配条款、如何进行相关分配,只要不违背《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税法不应做其他干涉。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对个别行为进行特殊规定 笔者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某一特定经济行为规定特殊的税务处理,但无权从根本上禁止纳税人从事某一经济行为。这既不是税法调整的主要方向和职责,也缺乏依据。税务处理处于经济行为的后端,只能是纳税人从事了相关经济行为,由税法决定其如何纳税;而不是由税法直接规定纳税人能否从事、如何从事相关经济行为。税法中对相关经济行为的规定、描述只能是基于对税务处理的不同而约定的前提和区别标志,而不能设置对既有经济行为的否定或再评价。 譬如,税法授权税务机关对“价格明显偏低(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交易进行调整,只能视为对该经济行为税务处理中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而不能看作对该交易行为中交易价格的否定和再评价。 因此,严格来说,财税[2008]159号文最多只能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采取特殊的税务处理,而不能直接禁止。 四、实务操作 上面我们从理论上分析159号文的这个条款,但似乎于实务中并无太多裨益。因为毕竟还是个有效条款,基层税务机关依照执行也无可厚非。空谈理论可能并没有什么实际效果。记得我与某业务高手讨论时,人家只一句:不能全部分配,那其他人分1元好了。 高山在前,一时难以逾越,绕过去不就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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