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58号 2017.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老五评说:这不就是甲供工程吗,按财税[2016]36号本来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这里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什么意思?强迫享受?真那样的话,对建筑业的利好瞬间变成对业主的利剑! 业主做甲供,当然是既想取得钢筋水泥的17%进项,又想取得乙方11%的进项。如今这条路行不通,甲供必须简易,只能取得3%进项抵扣? 是财政部拉偏架呢?还是打字员又出错了?要知道,业主可是包括房地产公司,怎么说房地产协会的游说力也得强过建筑协会吧?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说了那么多,静等财政部解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是“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还是“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原为“(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修改后,取消了建筑服务预收款的纳税义务。 老五评说:不要高兴太早。虽然取消了纳税义务,但是为了保障财政收入,肯定又会比照房地产预收款规定一个预缴义务。当然,税点会下降、法律责任会减轻,不交也不加收滞纳金,因为多预交也不退利息,权责相称。
接下来,租赁业期盼李中堂的临幸——幸福的毛毛雨什么时候降下来?】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如上第二条老五评说,虽然取消了建筑服务预收款的纳税义务时间,但为了保障财政收入,会比照房地产预收款规定一个建筑服务预收款预缴义务。 当然,归根到底这还是利好!因为预缴税点会下降、法律责任会减轻,不交也不加收滞纳金。现在补交7月1日至11日的预缴税款无需加收滞纳金。 而且,不论本地、市内跨区县、还是跨市地、跨省的建筑服务,在预缴环节,均可以扣除分包款,再按预征率计算预缴。 计算公式估计如下: 一般计税,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简易计税,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扣除支付的分包款,需提供分包合同和分包款发票。 本地、市内跨区县的建筑服务在机构地预缴,申报时再抵缴预缴税款。 跨市地、跨省的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回机构地申报、抵缴。 预收款一般按合同条款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前的付款看作预付款。
目前,能享受预付款待遇的承建方是少而又少,不垫资施工已经是万幸了,能按进度拿到拨款是需要烧高香的,还能拿到预付款的,肯定是业主的小主子】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继续利好“三农”,本文与财税[2017]55号一起,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对以土地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增值税。
有机会,谁都希望去当城里农民拆一代,一边享受免税的拆迁补助,一边享受着免税的土地租金。】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贴现实质就是贷款,贴现收入就是贷款利息收入。金融机构的贴现收入应当按利息征税。为了与资管产品同时起征,时间也设定在2018年1月1日。 本次纳入征税范围的贴现包括商业银行对客户的票据贴现服务以及商业银行之间的票据转贴现。 注意央行对商业银行的票据再贴现,不在本次征税范围,应该是继续免征增值税。央行的职责决定它有超然的地位。 老五弱弱问一句:这里的“金融机构”包含“小贷公司”吗? 如果不包含,是否会类似财税〔2017〕48号发个补丁确认?
要明辨金融机构和金融企业,请点击链接看精彩文章:唱唱反调:画蛇添足的财税〔2017〕48号以及金融机构、金融企业的混乱定义】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一、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因为,两个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合并纳税,对不同税号的进项抵扣处理起来很麻烦,不利于计算机自动化处理。所以,财政部简政放权,这种审批废了算了。话说,税务总局从来没有把它列入行政许可的权力清单中。 二、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请注意金融机构的定义并不在第4点内。有的公号把它误并入了第4点。 补充一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是一种错误的表达,又是打字员惹的祸。 规范写法应该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目”。对“项”的引用不需要加括号,阿拉伯数字开头的是“目”,一般不称为“点”。编章节条款项目的知识详见《立法法》和《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
不服,留言来辩哦。】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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