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如何财税处理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1-12-21
摘要:假设在投资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前提下,被投资企业在赎回时,支付了超过投资成本的差额,应视为投资企业取得固定或保底的利润,应对取得的差额部分,按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如何财税处理

  法人企业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境内居民企业,收取固定分红,是否应当开具发票?收取的固定利润是否缴纳增值税?法人企业收取固定利润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如何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方面,企业以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在投资环节,应按销售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征收增值税,即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视同以公允价值销售和投资两笔业务处理。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缴纳增值税。因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相应收取的利润分配,只需要开具自制收据即可。但对以货币投资收取固定利润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对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且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其获取的股息红利,按照“贷款服务”税目征收增值税:如果投资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只能一般计税,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简易计税,征收率为3%。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当然也属于发票管理范围,被投资企业支付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应当索取发票。

  实务中,如果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明确“保本”,则在投资期间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投资入股的实质就是提供贷款服务,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如果没有“保本”约定的情况下,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是否缴纳增值税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投资的“本金”都没有保障,应当属于“风险共担”性质。结合企业所得税对权益性投资视同“贷款行为”中一个重要要件就是“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其实,在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明确“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是指金融商品,而并非指“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情形,不要求投资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也就是说,在增值税上,不论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该投资只要符合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实质,就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一般来说,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税后分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的规定,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视同贷款行为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上述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由此可见,法人企业以货币资金投资,在投资期间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在视同贷款行为的认定上是有区别的:增值税上不论是否“保本”,只要投资期间收取了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则视同贷款服务;而企业所得税上,应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的,视同贷款处理:作为投资方取得的固定利润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固定利润应当确认为利息支出,按照利息支出的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不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的,则作为权益性投资收益处理:作为投资方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同时被投资企业只能作为税后分配,其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会计处理上,本来股权投资却收取固定收益,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解释,企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但无论会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纳税问题的定性,这是问题的关键。

  建议:以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在投资环节,可以按照正常的股权投资进行账务处理,即投资方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方计入“实收资本”。在投资期间,投资方取得利息或红利收入计入投资收益,在增值税上要区分情况: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反之则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投资方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贷:投资收益

  或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被投资方企业支付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如果符合企业所得视同贷款行为的五个条件,视同借款费用,应当予以资本化或费用化。比如在建设期投资入股的,支付的利润计入“在建工程-资本化利息”;在企业投产运营后支付的利润,计入“财务费用”。不符合企业所得税视同贷款行为五个条件的,支付的利润作为利润分配进行账务处理。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纪宏奎


 

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混合性投资、永续债的增值税探讨

  一、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1、是否需合同中明确承诺?

  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所指的“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是指金融商品。并非指“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情形,不要求投资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如实质上该投资收取的利润是固定或保底性质的,即可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投资什么?

  不仅限于金融商品,因为36号附件第一条第(五)款第1项已表述了金融商品,且提及了保本收益问题。

  36号附件第一条第(五)款第1项第4目,单独表述了“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比如,投资的可能是名股实债的混合性投资、永续债等。

  3、如何判定是固定或保底利润?

  合同或协议:账面反映所取得的,实质是固定或保底的;如果某年取得利润为0,某年取得利润10万,是不是固定或保底利润?固定或保底是按年还是按月来判定?如果只投资10个月,某月为0,某月1万,某月2万,是不是固定或保底?值得商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

  二、混合性投资业务

  企业所得税处理,已由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明确。

  1、不论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该投资只要符合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实质,就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如果确实属于股权性质,拥有净资产所有权、表决权、决策参与权的,即便在分配上具有固定或保底的形式,不应计征增值税。

  3、“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假设在投资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前提下,被投资企业在赎回时,支付了超过投资成本的差额,应视为投资企业取得固定或保底的利润,应对取得的差额部分,按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如果不视为固定利润计征,利润部分,双方就可以在赎回时按差额支付处理,轻易造成了避税漏洞。

  三、永续债

  企业所得税处理,已由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明确。

  不能比照企业所得税选择确认的股息红利不征增值税,应另行判别是否符合“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例:甲公司于20年12月31日,以21 200万元的价格,在公开市场购入乙公司持有的某公司于19年1月1日发行的5年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债券,债券面值为20 000万元,付息日为每年1月5日,票面年利率为6%。不考虑其他因素。

  1、假设乙公司取得转让差价1200万元,符合金融商品转让和保本付息的条件,乙公司应按利息性质的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还是按金融商品转让计征增值税?

  2、甲公司在21年1月5日取得利息收入1200万元,是否按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假设,购买时的账面处理:

  借:债权投资—成本应收利息  贷:银行存款

  收到利息时,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在分期付息且付息金额、付息时间确定的前提下,转让的差额计算,是否不考虑应收利息?

  实务中的交易情形复杂,相关条款显然过于简单,期待有更明确且易执行的条款出台。

  来源:老税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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