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提取、使用管理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综字[1993]第63号 1993-05-31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对中央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系统统筹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特制定本办法。 1.经国家批准实行养老保险基金按系统统筹的各中央单位,在确定本系统各级管理机构性质、工作任务、人员编制及系统统筹工作已正式运转的前提下,可根据工作需要,本着节约的原则,拟定本系统各级管理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办法及具体收支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执行。 2.管理费可按照一定的额度或比例,比本单位上年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额原则上满足当年支出需要。 3.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在严格区分专职或兼职等不同类型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有关目级支出科目掌握执行;管理费的开支标准,统一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掌握执行;已有经费来源的支出项目,在编、审管理费预算时应予剔除。 4.各单位所属各级管理机构,要相应设立管理费专门帐户,管理费按核定的数额提取后应及时存入该帐户;各单位要按季向财政部报告经费开支情况,并于年终报送管理费收支决算。 5.各单位提取的管理费,是专项用于系统统筹管理工作的专用经费,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经费收支管理情况,随时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6.本办法暂定1994年执行1年。 财政部 1993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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