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函[2001]324号 2001-06-12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9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业已转发给你们。为便于贯彻落实,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享受免税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必须经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实地核实,认定免税资格。未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认定免税资格的,不得免(退)增值税。有免税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按规定具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权,并实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其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还要具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我省将启用“山东省XX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供具备免税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使用(使用规定另行通知)。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须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此种发票,方可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在“山东省XX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正式启用之前,可暂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 三、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属于单独经营废旧物资并按规定享受免税的,要及时上缴防伪税控设备、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属于兼营其他货物的,要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数量和领购次数。 四、在2001年5月1日以后,本通知下达以前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购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未作帐务处理和未抵扣税款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主动将原发票联和抵扣联收回作废,重新开具普通发票,凡未收回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给予免(退)增值税。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购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购货方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将当地国税机关开具的已做进项税额转出的审核证明送交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作为开具普通发票的依据,未索取购货方进项税额转出审核证明的,不得给予免(退)增值税。 (三)为避免影响金税工程稽核系统数据采集率,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未能收回的购货方抵扣联仍要进行报税或认证,并进入稽核系统。 五、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开具的“山东省XX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不再作为抵扣凭证。 六、享受免税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自觉服从国税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并按税收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和提供有关资料,对违反税收规定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免税资格,并收回“山东省XX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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