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函[2002]571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行业发票管理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2-30
摘要:凡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在与农民生产者个人进行粮款结算时,均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购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收购发票使用,或作为抵扣增值税及会计入账凭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行业发票管理的通知[部分废止]

鲁国税函[2002]571号         2002-12-30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中规定的发票种类代码编制规则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行业税收征管,规范粮食收购凭证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2]804号)的要求,现就粮食收购行业发票使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在与农民生产者个人进行粮款结算时,均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购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收购发票使用,或作为抵扣增值税及会计入账凭证。

  二、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向农民生产者个人收购粮食时,应使用全省统一样式的“山东省XX市粮食收购统一发票”(样式附后,以下简称“粮食收购发票”)。

  其他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在向农民生产者个人收购粮食时,应按规定使用“山东省XX市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

  三、粮食收购发票票面规格为60开,基本联次为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和农发行留存联。金额版位为万元。发票代码为“22171”。

  四、粮食收购发票,应按照全国统一的普通发票防伪要求,由各市局负责监制。

  五、粮食收购发票自2003年元月1日起启用。本通知下发前,各市国税局监制的粮食收购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03年3月1日。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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