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津国税征[1999]7号 1999-05-21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补充通知废止。
现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1999]8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购买的车辆,1999年6月1日以后,持旧版销售发票的车主仍未办理机动车初次登记的,可在1999年12月31日前,持旧版销售发票到原销售单位换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销售单位凭旧版销售发票开立红字销售发票,冲减已缴税款,并将退回旧版销售发票粘贴到红字发票存根联后,换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办理换票手续的不予换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对1999年1月1日以后购买车辆,销售单位未给车主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销售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在对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方可换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单位开具旧版销售发票未申报纳税的,可将发票联收回后粘贴到发票存根后,逐份加盖“作废”戳记,再换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单位开具旧版销售发票,已申报纳税的,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0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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