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虚开发票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苏国税函[2004]172号 2004-5-14 税屋提示——
1.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苏国税发[2008]18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虚开发票的销售额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请示》(常国税发[2004]49号)悉。经研究,现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虚开销售发票有关增值税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行为的,应当征收增值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生无货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行为之一,不应征收增值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如该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中“废旧单位涉嫌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的,一经查实,不得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的规定,对查实发生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取消其免征增值税资格。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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