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函[2004]395号 2004-08-09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有些地方对第二条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解释如下: 《通知》第二条仅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08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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