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税政[1999]101号 1999-05-24 税屋提示——依据青国税发[2004]118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4年6月28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1998]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一、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直营连锁企业,按以下报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可由总店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一)凡总店设在青岛市,在省内跨市、地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或在青岛市内跨区(市)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由总店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青岛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审批表”(表样附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局审批。 (二)凡总店设在青岛市,在区(市)内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由总店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青岛市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上报市局备案。 二、各基层局要对各类连锁企业财务管理、核算方式、商品配送、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直营连锁经营企业条件的连锁企业,应按规定予以审核、审批,由总店统一缴纳增值税,凡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连锁企业,一律就地缴纳增值税。 三、为掌握连锁经营企业的情况,要求各基层局对辖区内的连锁经营企业(包括总部设在青岛市的连锁经营企业和总部设在外地,但连锁店设在青岛市的连锁经营企业)的结构、经营地点、纳税地点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填写“青岛市连锁经营企业情况统计表“(表样附后)于6月底前上报市局税政处。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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